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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決獄:漢代官員用儒家經典代替法律,不怕出現冤案嗎

隨著影視行業的繁榮,越來越多的古裝劇進入了大眾的視野,其中一個重要的分支便是古裝偵探劇。比如曾經膾炙人口的《少年包青天》、《大宋提刑官》、《神探狄仁傑》等等。這些古裝偵探劇大多都有一個身懷絕技的主人公,一個身手高強的侍衛,和一個聰明機靈的女華生。他們在法律的支持下,解決一個又一個的冤假錯案,在帶給觀眾緊張刺激的體驗感同時,也為觀眾上了一節生動的普法課。可是,古代的法律真的就那麼完備嗎?英雄般的主人公偵探真的會時時出現嗎?其實不然,由於受到時代的束縛,古代的司法環境其實並不像影視劇演的那麼完備,申案之時,常常會遇到當時法律政策無法解釋之罪,這時申案官員便會啟用“春秋決獄”這一司法裁決方式。一、“春秋決獄”就是按照儒家經典《春秋》中的理念,處理一些疑難案件的判決,是儒家思想影響法律的典型例子

董仲舒畫像

“春秋決獄”是古代一種獨特的司法裁決方式,即為遇到法律明文中無法裁決之案件,主審官員可以通過引經據典、查找儒家經典中的解釋,以此作為定罪方式。凡是法律與儒家經典中有相違背的部分,則法律解釋要順讓儒家經義。而說到“春秋決獄”則不得不提到一個人——董仲舒。

  • 董仲舒是西漢時期的大儒,曾提出“天人感應”、“三綱五常”等許多儒家經典學說。

在董仲舒“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影響之後,儒學漸漸成為了“官學”,許多儒家學者可以直接參與案件的審理或成為定罪量刑的法官之一,在儒學日益昌盛的條件下,董仲舒又提出了“春秋決獄”,這一司法方式上應以儒家思想治國的古代官僚體系,下合深受儒家文化影響的市民思想,因此被漢武帝採納,成為綿延後世數千年的司法體系之一。“春秋決獄”的出現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豐富了法律的解釋權,有利於緩解社會矛盾。但是更多地將儒家先賢們的主觀思考作為法律條例,從法理之上將儒家經典淩駕於法律之上,實際上模糊了法律的界限。也為斷案者的主觀裁決提供了藉口,當代許多學者都認為“ 春秋決議”百害一利,正是因為《春秋》、《論語》等儒家經典是史書而非律法,偏向於對事件的感性思考,對於罪行的裁決並沒有嚴格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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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為法律條例被引用時,很難把握尺度,由此也就出現了許多姦吏通過對儒學經典的隨意解釋權來向犯人家屬行賄,由此破壞了封建法制的正常運轉。在西漢初年,將儒家經義置於法律之上的行為,無疑是對法家“事決於法”的法治理念的破壞,中華法律在千年的歷史中,始終沒有形成一套完善的體系,這其中與“春秋決獄”所倡導的儒者握有法律的解釋權具有重大關係。二、“春秋決獄”過於注重犯罪動機,而輕忽犯罪事實,不利於古代法律的公平公正“春秋決獄”有一條總原則,那就是“原心定罪”,董仲舒將這一原則在《春秋繁露精華》中解釋為:用現在的話說,就是當量刑判罪時,應該考慮犯罪者的犯罪動機和犯罪原因,而不僅僅侷限於犯罪事實。這一原則乍一看頗具現代法律色彩,但是它又是如何具體實施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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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新唐書·列傳》中的記載,在唐朝武則天統治時期,同州有一個叫做徐元慶的人,他的父親被縣尉趙師韞所殺害,於是徐元慶隱蹤匿跡,更名改姓,到趙家去做了傭人,最終伺機殺死了趙師韞,隨即自首。按照古代“殺人償命”的說法來看,徐元慶無疑會被判處死刑,但是儒家學者根據儒家經典提出了另一種說法:徐元慶為父報仇,是他孝心的體現,而儒家講“忠、孝 ”作為一個人的立身之本,由此來要求當時的官員對徐元慶從輕處罰。由於案件的特殊性,由此引發了全社會上下的激烈討論。皇帝武則天感其孝心,曾想判徐元慶無罪,但是大臣陳子昂卻上奏《復仇議狀》,認為徐元慶蓄意殺人,清清楚楚,無須再審,按照法律應當判處他死刑,但念在情有可原,可以表彰他的忠孝之舉。這一說法得到了當時大多數人的支持,於是徐元慶便被判處死刑,同時也被朝廷表彰他的忠義之舉。而幾十年後的柳宗元則在《駁復仇議》中說,如果趙師韞殺徐元慶父是合法的行為,那麼徐元慶就該被處以死刑,如果趙師韞殺徐元慶父是不合法的行為,那麼徐元慶為父報仇,就該被無罪釋放,無獨有偶,就在幾年之後,富平縣的梁悅為報父仇,殺死了名叫秦杲的人,當時的官員韓愈就發出過相似的論調,認為為父報仇,則不應該受到法律的懲戒,最終將梁悅從輕發落。

在陳子昂、柳宗元、韓愈三人的看法中,只有陳子昂的看法是依照法律,而柳宗元和韓愈都是根據當時的“儒禮”做出判斷,將徐元慶的為父報仇之舉當做孝行,從未宣判其無罪。由此可見,“以禮入法”的“春秋決獄”,其主要考量的並非是真正的人性,而是在古代封建社會中儒家所推行的道義。原心定罪看樣子好像是對犯罪者“動機”的考量,但在實際運用中,是把犯罪者的“動機”量化為是否遵循了儒家所提倡的“忠”和“孝”,看似是公平的,實則還是狹隘的。三、“春秋決獄” 用儒家道德禮法代替法律,非常容易被人鑽空子,過於依賴於法官自身修養,實際上還是古代“人治”大於“法治”的傳統作祟

若說徐元慶一案最終還是訴諸於法律,那麼有許多案件卻在“春秋決獄”的方式之下出現了嚴重的錯誤。根據西漢時期的記載,在當時出現了這麼一個案例:《春秋》之義,父為子隱,甲宜匿乙而不當坐。這是說甲沒有孩子,所以收養了路旁的棄嬰乙作為自己的孩子。後來,乙殺了人,甲把乙藏了起來,按照當時的法典來說,窩藏犯人要處以重刑,但是董仲舒卻根據《春秋》上記載的:“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作為法律條例,判甲無罪。當時有人質疑甲並不是乙的生父,因此不能算是乙的父親,而董仲舒又引《詩經·小雅·小宛》:“螟蛉有子,蜾蠃負之”,借動物的關係來比喻人的關係。董仲舒是“大一統”的堅決擁護者,在他的理解中,父親在家庭中的地位就相當於君主在天下的地位,因此董仲舒在主觀上總是偏向於對父親這一角色從輕處罰,甚至是不處罰。

在這個案件中,董仲舒巧妙地援引了《春秋》中對於“親親相隱”的闡述,將一個原本觸犯法律的罪人變成了清白之身,過分強調道德因素,而忽略客觀犯罪事實。更甚者,通過《詩經》中對於螟蛉的生活習性,強加自己的主觀感受,將人與動物兩種截然不同的物種關係作為判斷依據,可以說是荒唐至極。即使是董仲舒這樣的大儒學家也會生出這樣的錯誤,更不用說其他儒者了,儒學經典中許多都是“微言大義”,在短短數字只見包含極為高深的道理。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儒家學者可以根據自己對儒家經典的理解任意加以解釋,在其他地方的相同案件很可能又有人根據自己的理解做出相反的處理,若不以法律作為標竿,就會像陳子昂、柳宗元、韓愈三人一樣陷入無盡的爭論之中,“春秋決於”在某種情況下將法律的尊嚴棄之如履,而這種藐視法律的行為所產生的破壞作用在整個中華民族的法制觀念中影響深遠。

四、小結“春秋決獄”在創立之初,是希望通過儒家經典來輔佐法律,彌補法律的不足之處,用先賢的價值判斷為案件做出一個最合理合情的解釋。然而由於儒學觀念的盛行和對儒學理念的不統一,在後世的發展之中,即使法律已經足夠完備,但“春秋決獄”仍然取代了法律,成為了部分儒學家顛倒黑白、搬弄是非的保護傘。況且即使是儒學家有心要平冤昭雪,但他們所依據的卻是一部數百年前的經書,在許多情況下,即使是法律有明文解釋,許多案件尚且難以決斷,而要脫離案件本身去追尋數百年前的解釋,那麼“春秋決獄”所帶來的司法黑暗可想而知。而正是由於“ 春秋決獄 ”的盛行,導致古代人民根本不相信當時的律法,當他們面臨刑事案件時,只能寄希望於所謂的“青天大老爺”能夠做出正確的判斷,而這種對法律漠視的觀念一直持續到現在,間接導致了中國成為一個“人情社會”。參考文獻:《春秋》《漢書》《舊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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